台灣外交部所推動的8大榮邦旗艦計畫中,都有透過公私協力來開發境外碳權的機會。(圖片來源:iStock)
編按:《巴黎協定》第6條碳權機制成為國際減碳關鍵工具,台灣也將其納入「榮邦計畫」拓展綠色外交。清華大學永續學院院長范建得深入剖析境外碳權如何化減碳合作為資產、助企業避開碳邊境風險,並指出台灣在法規與國際接軌上的挑戰。
近8成締約方擬藉《巴黎協定》第6條實現NDC
為實現控制升溫在1.5°C內的《巴黎協定》目標,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IPCC)建議全球溫室氣體排放量應於2025年前達到排放峰值、分別於2030年及2035年減量43%及60% (較2019基準年),並在2050年實現淨零排放。然按目前國家自定貢獻NDC 2.0的承諾履行情形,2030年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仍將達515億噸,僅比2019年低2.6%。
為提高減碳企圖,近8成締約方表示將透過《巴黎協定》第6條機制來輔助其NDC的實施,即藉助所謂的碳權(Carbon Credit)機制來強化財務支援、技術轉移和能力建構。其中,52%將採第6.2條的合作模式,34%將採第6.4條的巴黎協定額度機制。
惟這應非部分環團所擔心的大漂綠、全抵換時代來臨,畢竟依據預估,在全球包括巴黎碳市場與其他國家層級及自願碳市場的碳權中,只有約11%會被用於NDC目的、15%會被接受為特定國家之減碳義務抵免,其餘約74%主要仍是被用於純粹的非義務性自願減碳;且隨公約的強化品質控管,國際應用趨勢應屬保守、謹慎。
榮邦計畫納入境外碳權,打造台灣綠色外交新路徑
在我國,隨碳費開徵,不論基於達成NDC目標之壓力,或產業綠化國際供應鏈的需求,境外碳權的作用被不斷提起。有鑑於此,環境部決定與外交部合作,嘗試在以「數位」、「健康」、「綠色」及「韌性」四大價值為主軸的「榮邦計畫」下納入碳權加值,在台灣協助友邦及理念相近國家經濟發展的過程,也能同步發展出我國連結《巴黎協定》,在第6條架構下開創碳權創價之機會,以制度化因應公私部門的需求。
確實在外交部推動的8大榮邦旗艦計畫,即「半導體供應鏈韌性」、「可信賴網路與數位治理」、「新能源與碳權合作」、「智慧園區海外示範計畫」、「智慧醫療與健康產業」、「智慧新農業」、「主權AI」、「永續觀光」等計畫中,都容有透過公私協力來開發境外碳權的機會。
外交部長林佳龍曾表示,在透過環境永續及技術合作過程建立碳交易市場,讓台灣企業也能參與並在國際上占有一席地位,正是一種值得追求的外交作為。
外交部長林佳龍曾表示,希望藉由環境永續及技術合作建立碳交易市場。(圖片來源:林佳龍臉書)
台灣要聯結《巴黎協定》,參與國際碳權機制成重要渠道
實則延續自京都議定書借重市場機制之思維,《巴黎協定》也大幅依賴碳定價機制之成功來落實控溫願景,也因此其第六條的市場機制既成為談判之最終拼圖,更成為帶動永續科技綠色融資的主要工具;另一方面則由於碳定價是訴諸市場機制的核心設計,提供給私部門積極參與的空間、激勵了全球公私部門協力的發展,也成為台灣能聯結《巴黎協定》、貢獻永續發展的最佳渠道。
除基於我國實質參與國際組織行動之考慮外,自《巴黎協定》創設國家NDC減碳義務以來,面對每噸約介於1至160美元的碳定價成本,而當減碳成為國家必須反映在經常帳上的支出項目,便必須考慮如何透過《巴黎協定》市場機制的誘因設計,將減碳的支出轉換為碳權等綠色資產,這也讓碳權市場機制的設計攸關重大。
此外,在《巴黎協定》強調環境品質與不重複計算的「全球減碳一本帳」趨勢下,台灣怠於開發的碳權資源,如早期的陸域風機,甚至會淪為他國,如德國之國家碳資產。近來除瑞士、日本及韓國外,透過《巴黎協定》第6條雙邊合作機制積極簽屬近20個合作協議的新加坡,其化負債為資產的策略,正值得我們關注。
《巴黎協定》全球市場機制下,企業可避免落入外部成本陷阱
《巴黎協定》透過NDC帶動的全球碳定價趨勢,對於外貿導向的台灣形成壓力,因為在不同的國家地區,企業必須付出的遵約或法遵成本往往寬嚴程度不一,這也導致所謂的外部成本風險。換言之,除非制度上願意提供誘因給投入技術創新及綠色資金者,使之能透過法制化之碳權用來抵免其義務,否則投機者反而在競爭上獲利。
以中國和歐洲之碳價差異為例,相差達10倍以上,若國家欠缺碳價機制,則其企業將面對不確定的碳邊境調整機制(CBAM);相對者,若各國不能共創合理、公平之國際交易規範,也難以鼓勵更多的創新及資金投入來加速減碳,且避免良善者反而受有不利益的窘境。
簡言之,這種《巴黎協定》的全球市場機制,正是用來避免願意出資之減碳者掉入外部成本陷阱之必要措施,也是提供企業轉型過程中因應財務風險之彈性機制,這些都是外貿導向之台灣所不容忽視者。
借鏡瑞士經驗,看「榮邦計畫」的碳權開發願景
參採瑞士NDC之5%借重境外減量貢獻之目標情境,則就我國2030年相較於2005年之排放總量268.3 MtCO2e(百萬噸二氧化碳當量) 減少上限幅度來看,約為1,342萬tCO2e;其中透過《巴黎協定》第6.2條之雙邊或多邊協議來取得「國際可轉讓減量成果」(ITMO)碳權用於NDC會享有較大規劃空間。
其次,若能從既有的國際合作(簡稱國合)案件來加值,則可以降低學習成本並提高共伴效益,這種規劃可以直接就計畫成果取得的碳權進行分配,是一種取自初級發行市場之概念,惟此時需修法開放對法人或企業、團體之授權,使之能自次級市場額度(例如合作國之交易市場)取得額度,再轉回供國家之分配或交易。
以瑞士為例,除直接將分配所得部分註銷作為該國NDC之用外,也取得向合作國,如迦納購買其分配所得之減緩成果(MO),再轉回瑞士之權利,這便是一種次級市場交易的概念。
瑞士與迦納2020年簽署合作備忘錄,強化《巴黎協定》第6條下的氣候合作,並推動迦納潔淨能源計畫。(圖片來源:聯合國開發計畫署)
國合減碳機制啟動後,落實單一國家法遵該如何規劃?
依《巴黎協定》之要求,合作國家應於「授權」、完成「初次轉移」(first transfer)後,始能將 MO轉為適格的 ITMO,且應向公約秘書處提交轉移資訊,完成國家「相應調整」(增減量),以確保不至於「重複計算」減緩成果。
對於我國而言,便得循過往參與多邊協定,如多邊漁業組織、蒙特婁議定書、生物多樣性公約等之法遵經驗,即單邊法遵,定期向國際宣示台灣依法履行NDC減量與抵減之情形,同時配合協定之透明度要求,一方面在我國的「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報告」及「兩年期透明度報告」中追蹤進展,也同時在雙邊合作協議中要求合作國家於其公約報告或場域中將配與台灣之減碳成果(ITMOs)視為該國基於其他減碳目的(OIMPs)之使用,而這些正等同於臺灣遵約行為之國際實踐。
簡言之,台灣在《巴黎協定》第6.2條架構下進行的國合減碳,應屬在全球NDC範疇餘裕下之轉移,無重複計算、炒作及濫竽充數之空間。具體言之,這個模式是由ITMO提供國授權以其他目的(OIMP)轉出且註銷並調增自身排放量。台灣方面則宣告同步使用ITMO抵減,不再轉出。
至於有關第6.4條之計畫型合作部分,台灣方面則需透過地主國或次級市場取得合作計畫之專案額度(A6.4ER)或減碳貢獻(MCs),此時,提供碳權的地主國必須合法授權以其他目的(OIMP)之轉出且註銷並調增自身排放量。同樣的,台灣方面也同步宣告使用ITMO/A6.4ER抵減,不再轉出。
《氣候法》缺乏操作機制,境外碳權法制規範待補強
碳權是工具不是目的,不宜過度聚焦碳權之經營,而應著眼在如何建置我國的國際碳權合作機制(按:參考日本的聯合額度機制JCM),亦即將合作計畫定性為界接我國經貿力量之節點,來發展台灣產業低碳轉型的國際網絡,並以建置能連結世界銀行及氣候公約第六條之登錄平台為基礎,統一納管作為我國推動台版 JCM之基礎。
在策略上,宜重在擴大國合的國家政經效益,將碳權計畫納入國家經貿發展體制,以之作為降低國合減碳計畫風險的金融工具,並搭配進出口貿易融資、綠色債券及綠色融資等措施,讓碳權成為國合的利基籌碼。
在計畫推動過程,則應納入公私協力(PPP)的考慮,一方面為我國企業的全球經營籌措自主減碳籌碼,另方面藉此完成我國境外碳權治理架構及其銜接國際之擘劃。至於在中長期的考慮上,應整合國家公私經貿力量,推動台灣國際碳權機制之建置,藉由減碳過程創造的碳資產,統合發揮國家逐鹿全球的永續經貿力量,並將合作國家納入我國的永續經貿網路,共同發展出以區域組織直接對接《巴黎協定》的架構,促進我國的長期國際參與及亞洲資產管理中心之推動。
計畫的初期的績效指標宜以國合加值、嘉惠企業、惠益友邦為主要效益,強調作中學,中後期則應以對應國家NDC,以及淨零目標的戰略需求為著眼;除我國技術及產業實力的對外延伸外,更重要的是提供我國綠色金融跨域實踐與發展的機會。
最後,計畫的推動將面臨許多法制上之挑戰,其中國際法部分主要包括《巴黎協定》第6條於台灣之適用;例如,ITMO架構下的MO合規、授權的國際法基礎、我國登錄處(Registry)及氣候法制的國際法定性、OIMP的定義及台灣的定位等均屬之。
在內國法部分則包括在第6.2條的雙邊合作部分,如何確證對方國家是否合法授權碳權之釋出、註銷並為相應調整,以及第三方查驗證文件之核實。另在ITMO的輸入管理階段,則涉及國外額度認可準則、申報,及是否比照現行抵換專案管理辦法納管等,均有賴相關法規之調整或行政規則之補強。目前《氣候變遷因應法》似乎尚缺乏「境外專案」的操作空間,是否額外授權國民、團體的參與及取得額度等,依第27條第二項及其授權之子法似乎也未臻完善。
整體言之,本計畫的推動將涉及不同階段的跨部會合作與公私協力,如何在計畫推動之初便具體勾勒出推動路徑及相關指標,並導入制度化的協調與合作機制,攸關成敗。
※ 本文為清華大學永續學院院長范建得與《RECCESSARY》合作專欄,原文標題:〈認識榮邦計畫下的碳權合作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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